(2015)济民一初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保青与被告张建伟、马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第03490号原告薛保青,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张建伟,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马娇娇,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薛保青与被告张建伟、马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保青、被告马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保青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建伟借其3万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其讨要,张建伟拒不归还。因张建伟与被告马娇娇系夫妻,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3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其9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其2.1万元。被告张建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娇娇辩称:张建伟借原告钱其不知道,张建伟平时赌博,认为该借款用于赌博,张建伟无能力归还。原告薛保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建伟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建伟借其3万元。经质证,被告马娇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原告借给张建伟款的时间、地点及借钱原因。被告马娇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9日,被告张建伟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张建伟已归还9000元,该款用于赌博。2、证人贺晓亮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夏末秋初时,在克井镇一处赌博场上被告张建伟因没有赌资,向原告借了2万元,当时1万元扣500元利息,以后1万元一天300元利息,未出具借据,未约定归还时间。3、证人郭尧当庭作证,证明其经常到赌博场上玩,知道原告在赌博场上放贷。其和张建伟是朋友,张建伟是在赌博场上借原告的钱,但具体借了多少、扣了多少利息,其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建伟借其的款不是用于赌博,是因张建伟拒不还款,其听说张建伟在赌博场上,其就到赌博场上找张建伟要钱,但张建伟当时未还款,后其将张建伟的车辆扣了,张建伟给了其9000元。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其借给张建伟该3万元不是同一事实,是证人给张建伟提供的赌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建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娇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娇娇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赌博。对马娇娇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对原告在赌场向张建伟借款的时间、数额等陈述不清,不能证明证人所述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且证人郭尧与张建伟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建伟借原告薛保青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薛保青叁万圆整(30000)。张建伟2014年5月15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原告9000元,余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建伟与被告马娇娇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伟借原告薛保青3万元的事实,有张建伟给薛保青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9000元,余款2.1万元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归还余款2.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娇娇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系用于赌博,无力归还,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基于此要求马娇娇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马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保青2.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