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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生于197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勇在武胜县“凯旋大酒店”门外、武胜县汽车站外等地,先后20余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余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某。从中获赃款400余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3-7年量刑);被告人李勇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勇在武胜县“凯旋大酒店”门外、武胜县汽车站外等地,先后20余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余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某。从中获得赃款4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指认、辨认笔录;3、电活清单;4、情况说明;5、抓获经过;8、证人陈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勇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勇贩卖毒品达20余次,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李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李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勇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勇所获赃款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