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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2日在新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去苏州打工,双方感情日趋冷淡,已经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两人感情确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农历10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原告周某某自2014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婚生女徐某乙现在被告母亲处,由其照顾。原告周某某在苏州电镀厂上班,收入不固定,少则两千一二百元,多则三千四五百元。庭审后,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明确表示,不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和好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不能和好,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故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确定直接抚养人应当遵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标准。由于徐某乙在原、被告外出打工及双方分居后,均由被告母亲看管照顾,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故本院认为徐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周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不���接抚养子女的原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徐某乙的抚育费为每月500元,直至徐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抚养,但仍属双方子女。原告周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该款原告周某某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直至徐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40元,本院退还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