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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世龙诉刘嵎嵘、王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龙,刘嵎嵘,王燕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王世龙。被告刘嵎嵘。被告王燕松。原告王世龙诉被告刘嵎嵘、王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龙,被告王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嵎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龙诉称,被告刘嵎嵘与被告王燕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我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罗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11月每月都付给我利息3000元,从2014年12月份起二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10个月的时间,每月利息按2%计算,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释(2015)18号)第26条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从2015年9月2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每月按欠本金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世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世龙、刘嵎嵘、王燕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罗群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燕松辩称,借款的担保人罗群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诉请的本金应改为3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利息应按实际差欠的金额计算。被告王燕松在举证期限向内未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嵎嵘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原告王世龙及被告王燕松、刘嵎嵘身份证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被告王燕松对借条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王燕松、刘嵎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罗群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燕松以做酒生意为由向原告王世龙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世龙人民币大写:拾万(100000)元整,月息3%,既每月利息叁仟(3000)整,按月支付”被告王燕松、刘嵎嵘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罗群在担保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燕松向原告王世龙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嵎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审理中,对被告辩称已由罗群偿还本金70000元给原告但举证期限内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燕松、刘嵎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2%,被告辩称该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原告诉请按2%的月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十个月利息为20000元,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松、刘嵎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算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十个月利息为20000元;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燕松、刘嵎嵘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世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梧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