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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王甲某、王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王甲某,王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24号原告:凌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乙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某诉被告王甲某、王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前安,两被告王甲某、王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甲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甲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甲某。被告在2014年4月之前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1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此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王甲某与被告王乙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乙某应当对上述借款与被告王甲某一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7073.34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甲某、王乙某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从未以实际行为认可或支付过上述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甲某向凌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从凌某某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日,凌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甲某账户转款196000元。2014年3月12日,凌某某再次向王甲某上述账户转款48500元,庭审时,王甲某认可该转款是向凌某某的借款。之后,2013年12月2日,王甲某支付了凌某某利息4000元;2014年1月2日,王甲某支付了凌某某利息4000元;2014年3月3日,王甲某支付了凌某某利息4000元;2014年4月22日,王甲某支付了凌某某利息5500元。另查,王甲某与王乙某两人于2012年5月20日在XX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凌某某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表打印件三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凌某某主张两被告仍欠其15万元借款本金未付,王甲某、王乙某庭审时对此予以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凌某某陈述向王甲某转款时扣除了约定的一个月利息,分别是4000元(20万元*2%)、1500元(5万元*3%),据此本院认定王甲某仍欠凌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44500元(150000-4000-1500)。王甲某向凌某某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要求其随时归还,故凌某某要求王甲某支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凌某某与王甲某之间的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依据凌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转款凭证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双方确实约定了借款利息,且2014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王甲某已付清,现凌某某要求王甲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王甲某向凌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凌某某向本院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王乙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债务为王甲某与王乙某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某、王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凌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45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560元,由被告王甲某、王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文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