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刘智华与王光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华,王光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刘智华,男,生于1967年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斌,男,生于1966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智华与被告王光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华诉称,被告因承建交职校农民还建房工程项目需要,租用原告塔吊一台。被告租用原告塔吊后,截止2014年7月25日共欠原告租金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将欠原告租金付给原告。逾期未付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45000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光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交职校农民还建房工程项目需要,租用原告塔吊一台。被告租用原告塔吊后,于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付给原告。逾期未付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租用原告塔吊拖欠原告租金45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釆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4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9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智华租金45000元。二、被告王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智华违约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光斌负担。被告王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刘智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王世修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声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