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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米艳鸿与陈国岐、文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陇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米艳鸿,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岐,男,汉族,职工。现住陇西县巩昌镇丽苑广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路永奎,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文小娟,女,汉族,居民。原告米艳鸿诉被告陈国岐、文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艳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陈国岐委托代理人路永奎、被告文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艳鸿诉称:2014年12月份因被告陈国岐借用别人的信用卡透支20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10000元未偿还,通过同事王某某介绍,被告陈国岐向我借款,原告遂通过王某银行卡向该卡转账21000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陈国岐因偿还别人借款又向原告借款117000元,该款系现金给付;2015年1月份被告陈国岐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向被告陈国岐银行卡打款23000元。被告陈国岐累计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国岐用自己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文小娟在场,办好抵押登记后原告与被告陈国岐、文小娟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陈国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期六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岐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49000元,且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违约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陈国岐借原告本金350000元属实,当初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写借条时被告文小娟不在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文小娟也去了房管所,但当时被告陈国岐未说明具体情况,被告文小娟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50000元同意偿还。被告文小娟辩称:该借款我始终不知道,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我去了房管所。我去了后只照了相,未签字。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岐与被告文小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陈国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累计借款35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国岐用自己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在陇西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被告文小娟在场。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岐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不能还清借款本息,除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外……”,并由被告陈国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陈国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六个月,但未写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国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3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陈国岐与被告文小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因被告陈国岐不认可,且借条中无利息约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支付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艳鸿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违约金56000元,共计406000元。被告文小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米艳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陈国岐、文小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