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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生某某、普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某,普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某某。被告人普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生某某伙同被告人普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与花园街交汇处的路边,采取由彭措弄加(未满16周岁,已教放)驾驶川A*****蓝色“马自达”牌轿车接应、被告人普某某下车拉车门抢走挎包、被告人生某某在车内接应的方法,乘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放于川A661**黑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副驾驶位上的蓝色“酷奇”牌挎包一个(未估价),内有“普拉达”牌钱包一个(未估价)、现金1300元及多张银行卡等物。后三人将赃款平分,挎包由彭措弄加留用,其余物品均被丢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蓝色“酷奇”牌挎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普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呷某某、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彭某的供述,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犯抢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经事前共谋,分工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实施抢夺,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普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生某某、普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凡经济损失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