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6月26日被鸡泽县店上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25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7时许,在鸡泽县店上乡黄沟村地里,被告人郝某甲和被害人郝某丁因地边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郝某甲把郝某丁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郝某丁鼻梁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在鸡泽县店上乡黄沟村地里,被告人郝某甲和被害人郝某丁因地边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郝某甲把郝某丁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郝某丁鼻梁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郝某甲赔偿被害人郝某丁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段某表示对被告人郝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甲供述,2014年6月1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去地里干活时看见地邻郝某丁和他哥哥也在地里干活。我见他把玉米种播到我的地里了,我就跟郝某丁理论,郝某丁不承认将玉米种播到我的地里。我就用铁锹挖地边记号,结果没有挖出来,郝某丁在我的地里挖到了地边记号。我觉得不是当时定的记号,郝某丁非说是,于是我们就吵了起来,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我们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后我父亲郝某乙的把我们拉开了。2、被害人郝某丁陈述,2014年6月1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地里干活时地邻郝某甲说我把玉米种播到他的地里了,我就说咱们两家地的分界处埋着记号,咱们可以看一下谁把玉米种播过界了。郝某甲就在我地里挖记号结果没有挖到,后来我在他的地里把记号挖了出来。郝某甲不承认这个记号要用铁锹挖掉,我不同意不让他挖。郝某甲抓住我的衣领往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我往他脸上挠了一下。后郝某甲被郝某乙的、张某拉开。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地里干活时我公公郝某丁喊我说他被郝某甲打了,我就赶紧报警了。当时我公公满脸是血,看不出哪里受伤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到地里干活时看见地邻郝某丁在他家地里干活,我公公郝某乙的也在地里干活。5点钟左右,我丈夫郝某甲来到地里后就去看我家和郝某丁家的地边,并往郝某丁干活的地方过去。不久,就看见郝某甲和郝某丁打了起来,我公公将他们拉开后,我见双方脸上都有血。5、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4、5点钟,我在地里干活。我儿子郝某甲来后和郝某丁在地里吵吵,后来两个打了起来,我就赶紧过去把他们拉开了。我看见两个人脸上都有血。6、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我和郝某丁在地里干活,地邻郝某甲过来让郝某丁去刨地界,他们两人就去了地北头。过了一会儿郝某丁向我招手,我过去后看见郝某丁从地上站起来,脸上都是血。7、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5张证实,郝某丁面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镉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8、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王某报警称郝某丁被郝某甲打伤。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郝某丁已经去往鸡泽县中医院救治,随后该所民警对该案展开调查取证。9、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甲系传唤到案。10、调解书、撤诉状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郝某甲赔偿被害人郝某丁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段某表示对被告人郝某甲谅解。11、抓获经过证实,鸡泽县店上乡派出所民警在郝某甲家中将郝某甲抓获。12、鸡泽县公安局店上乡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甲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郝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郝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