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子轩,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闽AWXX**的现代胜达汽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0XX**、沪B9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嘉定区G1501道内圈181.1K处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产生施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元,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事故造成上述原告自有现代胜达车辆车损为19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800元。经被告定损,集装箱半挂车车损为2380元。上述所有费用合计201380元,均由原告全部垫付,现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因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处,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20138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9538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22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及维修费用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予以怀疑,认为原告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被告对事故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4000元,三者车的定损金额为205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0元,被告仅认可1600元,对600元现场清理费不认可。对评估费,因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闽AWXX**的现代胜达汽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0XX**、沪B9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嘉定区G1501道内圈181.1K处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产生施救费2200元,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事故造成上述原告自有现代胜达车辆车损为19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800元。对于第三者集装箱半挂车的车损原告称其支付了2380元。现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因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处,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评估费发票、施工单、维修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索赔申请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193000元,虽然被告也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94000元,但相较于被告的定损结论,原告委托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做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3000元。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2380元,被告仅认可2050元,而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可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2050元,被告应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0元,因其中600元属于现场清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于施救费被告应理赔1600元。对于评估费38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未经实际维修被告有权拒赔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发生约定风险致使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即有赔偿义务,不以车辆是否已经修复为赔偿先行要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966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负担43.50元,由被告负担2116.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嘉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