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西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西群,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1幢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0094-7。负责人白小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西群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泸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付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群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群诉称:2012年6月,原告所有的川EU0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2012年10月21日5时许原告陈西群准许的驾驶员兰祥仲驾驶川EU03**号车沿省道309线古蔺往叙永方向行驶至S309线134KM+200m处时,于王延秋驾驶的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豫HD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兰仲祥受伤、川EU03**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延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兰祥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3月,兰祥仲的损失经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付了122000元,余47451.6元未得到赔偿。2014年4月,原告陈西群向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至今未对原告做出书面答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对投保事实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辩称::因原告方没有提交书面索赔申请,被告就口头答复不予赔付。事故对方车辆为半挂索引车,有车头和挂车,按法律规定都应当购买交强险,兰仲祥受伤损失未超出事故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告不负责赔偿范围,原告应当向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理赔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川EU03**号车属原告陈西群所有。2012年6月1日,原告陈西群在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处为川EU03**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保险金额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为承保一座,每座限额20000.00元。双方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2012年10月21日5时24分,兰祥仲驾驶车牌号为EU03**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09线古蔺往叙永方向行驶至134KM+200M时,因车速过快与王延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36**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1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兰祥仲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延秋负次要责任。兰祥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经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为189788元,豫HD36**号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336.4元,剩余损失47451.6元原告自己承担。2014年4月1日,兰祥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西群人民币20000.00元正。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条款、发票、收条、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西群与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虽然被告辩称事故对方车辆为半挂索引车,有车头和挂车,按法律规定都应当购买交强险,兰仲祥受伤损失未超出事故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被告免责不予赔付,但据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与川EU0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豫HD36**号重型货车,该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兰仲祥122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西群保险金2000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