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国臣与张金虎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臣,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吴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田国臣,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虎,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宝忠,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金波,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吴红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田国臣与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吴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贺伟、人民陪审员格日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臣的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吴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由马洪涛及被告吴红伟担保,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延迟一日,给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吴红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借款金额为5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如到期不还,每推迟一日,给付违约金500元/日,借款人为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担保人是马洪涛、吴红伟。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吴红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吴红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由马洪涛及被告吴红伟担保,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延迟一日,给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国臣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作为借款人也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吴红伟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月利率30‰计算违约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国臣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红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金虎、张宝忠、张金波、吴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