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庭与赵光清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庭,赵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赵光清,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本院在执行本院刑庭移送的被执行人赵光清罚金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7、8月期间,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罚金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