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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日路113KM+800M处,与由西入平日路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鲁G×××××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郭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0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人王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