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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平元与张勇、许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敦国,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海洪,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亮,无业。上诉人张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国,被上诉人孙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洪、肖萍,原审被告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许亮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孙平元协商,被告许亮向原告孙平元借款。按照原告孙平元的要求,证人史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许亮汇款2420000.00元,证人史建立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许亮汇款80000.00元,淄博绘特经贸有限公司通过齐闽于2013年10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许亮汇款100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4000000.00元。后被告许亮偿还部分借款。2013年12月3日,原告孙平元、被告许亮、被告张勇签订了27391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借款金额为2739100.00元,借款的发放条件为:1、有担保人签字抵押;2、借款人签字抵押;3、抵押物抵押。该借款合同的第二担保人和担保物处为空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和之后原告孙平元没有给被告许亮发放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判焦点有两个,第一个焦点为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尚欠借款余额为多少。第二个焦点为被告张勇的担保是否为有效担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孙平元提交的证据为数额为27391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四份、证明三份及被告许亮提交的情况自述一份,证明存在4000000.00元的借款和偿还后的余额为2739100.00元。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许亮认可向原告孙平元借款4000000.00元,但是否是由史建立、史某、淄博绘特经贸有限公司向其转款已记不清。被告张勇对于上述借款4000000.00元及借款偿还部分后的余额2739100.00元主张不知情。对于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张勇认为原告孙平元提供的淄博绘特经贸有限公司的两份数额分别为1000000.00元、50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为复印件,综合回单中注明的借款用途是货款,汇款的性质应为用于货物买卖的货款;原告孙平元提供的史建立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许亮的80000.00元银行凭证,注明的用途为货款,汇款的性质同样应为用于货物买卖的货款;原告孙平元提供的史某2420000.00元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三份证明,被告张勇认为与原告孙平元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不符,该三份证明缺乏真实性,也没有客观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许亮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向原告孙平元借款4000000.00元,已构成诉讼上的自认,结合原告孙平元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人史某、淄博绘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闽的证言,对原告孙平元主张被告许亮向其借款40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勇对于40000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借款余额的问题,被告许亮在第五次庭审中说明在签订数额为2739100.00元的借款合同时,原告孙平元将对账明细交与自己,2739100.00元系对账之后的余额,依法应予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孙平元提交的证据为数额为27391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被告许亮的情况自述一份,证明被告张勇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孙平元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许亮,被借款人为原告孙平元,担保人为被告张勇,数额为2739100.00元,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借款的发放条件为担保人签字抵押、借款人签字抵押、抵押物为抵押、抵押物可拍卖、保证期间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原告孙平元、被告许亮、张勇分别在被借款人、借款人、第一项担保人项下签字。原告孙平元主张被告张勇的担保义务是以前4000000.00元借款担保义务的延续,被告张勇知情。被告张勇认为自己只对自己担保的已经发放的借款承担责任,借款合同是原告孙平元提前拟好提供的,所有条款原告孙平元应当充分注意和自己认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此期间原告孙平元没有给被告许亮发放借款,以后也没有发放。在原告孙平元和被告许亮找其作担保时,向其说明有两个担保人,被告许亮还提供担保物,担保物必须超过借款数额,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条件时(担保人签字画押、借款人签字画押、抵押物为抵押、抵押物可拍卖),才发放贷款,借款时间8天,原告孙平元和被告许亮依据合同向被告做了解释和说明,考虑到没有风险才签的字。对于借款的金额是根据贷款的数额来确定的。本借款合同只有一个担保人,没有抵押财产,借款发放条件不成立,本金借款人孙平元也没有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许亮,所以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张勇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孙平元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许亮的情况自述一份。自述有被告许亮和原告孙平元4000000.00元借款还款对账的经过,里面有被告许亮把对账等情况告诉了被告张勇,张勇对担保该笔借款知情等内容。因该份证据是许亮的证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亮主张该份证据是原告孙平元提前写好让他签的字,当时没仔细看,其中被告张勇知情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张勇对4000000.00元借款及还款情况不知情。被告张勇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许亮的情况自述来源不合法,被告许亮的情况自述怎么在原告孙平元的手里,由原告提交,是打印材料而非手写材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不排除胁迫、欺诈的情形,当事人的陈述应在法庭当场陈述,以当庭陈述为准。被告许亮当庭已经对上述内容予以否定。被告张勇对上述内容不知情,内容虚构,被告许亮和原告孙平元从未向其提起上述情况。原告孙平元向法庭提交第三份证据:原告孙平元与被告张勇在2014年6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该份证据材料的主叫是原告孙平元,被叫是许亮,通话人为原告孙平元和被告张勇。该录音形成的背景是原告孙平元说是其向被告许亮支付的借款是从东营所借,东营来人将其绑架,要求被告张勇履行担保责任,帮助被告许亮还清借款,他好脱身。原告孙平元在庭审中主张之所以说是从东营借的款,只是向被告张勇和被告许亮施加压力,催促他们进快还款。被告张勇辩称,此次原告孙平元主张让其履行担保义务偿还的借款自己说是从东营借来的,而不是原告孙平元庭审中说的从临淄史建立、史某、淄博绘特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4000000.00元的借款,更证明这之前原告孙平元,被告许亮没有告诉过其4000000.00元借款和还款之事。当时担保人张勇同意偿还部分借款,是误以为2013年12月3日他同意担保的借款,原告孙平元从东营借来的款按合同支付给了被告许亮。现在知道此笔借款没有发放给许亮,他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以前原告孙平元出借给被告许亮40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勇不知情,本借款也未注明和4000000.00元借款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孙平元出具的证据分析,2739100.00元的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发放条件,被告张勇主张被告许亮和原告孙平元提议该合同有两个担保人担保、被告许亮提供担保物且担保物的价值超过借款数额的抗辩同担保物、第二担保人条文空白项有矛盾,在担保物空缺,第二担保人空缺的情况下被告张勇就予以签字,应视为同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数额为2739100.00元,不为整数,与借款交易习惯不符,加以原告孙平元与被告张勇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推定被告张勇对此笔借款知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负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属于约定不明,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逾期一天20000.00元,超出银行同类同期利率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亮支付原告孙平元借款27391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予以计算,以上借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31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许亮、张勇负担。张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许亮与被上诉人孙平元之间存在4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尚欠余额273910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孙平元对其主张的借款情况的描述前后矛盾,其提交的四份汇款凭证上的付款人均是第三人且汇款用途是货款。同时原审被告许亮也不能提供还款的证据,那么二者之间是依据什么进行的对账呢,现在既无借款的证据也无还款的证据。其次,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合同而非还款协议,不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与本借款合同无关。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发放条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主合同未履行,从合同也不存在履行的必要。最后,原审法院以推断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知情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因货款不够而进行的短时期的借款,且还有其他人保和物保,上诉人才会签字。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对以前的借款是知情的违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平元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借款资金的走向,以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已实际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后经多次还款,双方对账后确定借款余额为2739100.00元,在对账后被上诉人已将原有借据和对账明细交还原审被告许亮,上诉人张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对该笔借款的性质和来源,上诉人张勇是明知的。正常情况下借款数额一般为整数而本案借款数额却是2739100.00元,与正常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自述说明、通话录音、对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孙平元与原审被告许亮之间的借款发生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涉案借款合同只是对双方之间的借贷进行了对账而成,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发放借款,现上诉人张勇主张自己只是为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提供保证,对借款形成经过并不知情,系被上诉人孙平元与原审被告许亮串通骗取其担保,结合双方一、二审举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上诉人孙平元据以主张债权的凭证名为借款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发放条件及违约责任,仅从合同内容上看并不能得出该合同系双方对账之后形成。其次,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被上诉人孙平元陈述系因经多次还款,双方数额较为混乱,所以要进行对账,但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3日,至此日前,原审被告许亮只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了100万元,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偿还了80万元,并非经多次还款。再次,被上诉人孙平元称借款数额为2739100.00元,与正常情况不符,但在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改变的情况下,双方经过对账,未形成对账协议而是又另行签订为期8天的借款合同亦与常理不符。最后,被上诉人孙平元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张勇之间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张勇话语内容仅为愿意为涉案近3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由其本人与被上诉人孙平元、原审被告许亮各负担100万元,但对是否知晓被上诉人孙平元与原审被告许亮之前的借款并未提及,且从双方通话内容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张勇对被上诉人孙平元与原审被告许亮之间的借款始末及借款支付情况确实并不知情,至于被上诉人孙平元与原审被告许亮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原审被告许亮的情况自述,因被上诉人孙平元作为债权人,原审被告许亮作为债务人,无论双方对上诉人张勇作为保证人在签字提供保证时对本案借款性质是否明知方面能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均不能直接约束上诉人张勇。因此,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张勇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孙平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勇对本案借款性质明知或上诉人张勇自借款开始即已为保证人的事实,为避免债权人、债务人串通转嫁借贷风险并加重保证人责任,违背保证人最初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由被上诉人孙平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勇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许亮支付被上诉人孙平元借款27391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予以计算,以上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张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孙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1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平元负担11193.00元,由原审被告许亮负担26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3.00元,由被上诉人孙平元负担9693.00元,由原审被告许亮负担226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