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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申字第1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禄年与李景年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禄年,李景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申字第136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禄年,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景年,男,1943年1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禄年因与被申请人李景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2015)东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禄年申请再审称:其于1979年就在北京市东城区××××条×号院×号房居住,当时该房的所有权在其祖父名下,此后经过几次变迁,该房的所有权人才变更为李景年,但其与李景年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契约。李景年应该按照标准租私房的标准收取房租,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李景年2013年和2015年先后两次起诉我,要求我给付房屋使用费,同一个案由、同一个证据,法院两次判决的数额不同。而且我对此房多次修缮,李景年应付我房屋修缮费,否则我再付房屋使用费不合理。故要求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查查明:坐落在本市东城区××××条×号院×号房的产权人系被申请人李景年,现由再审申请人李禄年占有使用,双方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3月李景年曾诉至本院要求李禄年支付2007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本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04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禄年支付原告李景年房屋占用使用费26000元;2015年1月李景年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李禄年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禄年支付李景年房屋占有使用费37680元,李禄年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李禄年提出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李禄年在(2015)东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未提出要求李景年支付房屋修缮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禄年认为(2015)东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其承认自己一直在被申请人李景年所有的房屋内居住,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居住被申请人房屋的事实判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李禄年在再审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向被申请人李景年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20%,在原审中亦未向被申请人主张修缮房屋费用,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禄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益岚审判员  李希农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