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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广群与侯胭脂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群,侯艳芝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杨广群,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委托代理人:施子春,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被告侯艳芝(又名侯胭脂),女,汉族,住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吕*组新居民点东南角*户*楼。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群为与被告侯胭脂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群及委托代理人施子春、被告侯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经口头协议,被告已购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社区吕西组新居民点东南角西二户12*10米宅基地。原告全部出资出力建造两层砖混结构民房,该房屋建成若出售,款项平均分配;若居住一人一层,该口头协议,原被告自愿接受。为此原告就开始出资购买建筑材料和建筑工具,建筑办法原告自力更生,独自流血汗,采取愚公移山精神亲自挖地基,砌墙体,制作安装门窗、室内粉墙,建筑至2010年二层砖混结构建成,该事实周围群众共知。2012年3-4月份,被告为了分配该房屋,找原告协商,为了公平,被告主动召集东邻崔华三,西邻张瑞合,北邻王医生,本村组长张清超、李会计、朋友刘坤立聚集在该房屋进行评估分配,因评估价格原告存有异议,当场提出实体分配,房屋一人一层,先有被告挑选,被告选择实体第二层,原告自认实体第一层,双方自愿接受,自此后,各自独立占有,独立出进屋门,互不侵害。原被告口头协议建房至房屋分配,均遵照合同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物权法占有的相关规定收法律保护。2014年8月23日晚9时许,原告正在房内睡觉,突然听到有人撬门声,当即起床查看,听声音是被告母女所为,原告当即严辞阻止,被告不予理睬,继续砸撬房门直闯入室内,并拿起原告室内的木头尖凿刺伤原告小腿,原告情急之下跑出门外,又被被告雇佣的2名男子追打至溧河乡吕庄龙湾温泉被30米处,再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仓皇逃窜。随后110赶到将原告送进南阳医专三附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病愈后,回家时发现自己的房屋门锁已被被告全部拆去,并换上被告掌控的新锁,该室内价值5万元财物被告非法占有,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被告随后又把该房屋租给他人。被告的作为已构成侵权,依据婚姻法、物权法占有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分割吕庄居民点的房产。2、分割姚庄村小盆窑组房产分给我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庆超询问笔录;3、李克勤询问笔录;4、崔庆祥询问笔录;5、宛城区溧河乡吕庄村吕西组居民点东南角西二户房屋图片3张。证实:一、证实原、被告自2007年4月—2012年3月实属同居关系。二、证实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按约定被告提供地皮,原告出资、出力建成吕西组居民点的该房屋。三、证实2012年3月原被告按约定已对该房屋同进行分配,原告独立实体占有一层,被告实体占有第二层,开始分居,各自独立出进各自门户,互不影响,生活经济独立。第二组:1、宛城区溧河乡姚庄村小盆窑组长刘坤立的公安局询问笔录。2、宛城区溧河乡姚庄村小盆窑居民点,2008年原被告同居期间按约定建成的房屋,有房屋照片3张。证实:证实原、被告在同居期在小盆窑按约定盖有房屋一处,面积102平米,两层,后来卖掉22万元。第三组:图片四张。证实:证实被告卖掉小盆窑处房屋,又在宛城区溧河乡吕庄村柳庄组购买的房屋。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该房屋(吕庄的房屋、小盆窑)系被告个人财产,该房屋是被告个人出资所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双方也没有原告所诉的口头协议,因此不存在按原告所诉的依约定分割该房屋。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由其个人承担费用。被告为证明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吕庄村第五村民小组收条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实争议的宅基地是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第二组:销货清单共4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建房时所购买的部分钢筋的事实。第三组:证人证言9份,证实被告该房全部是被告一人出资,与原告无关。1、郭连兴的证言。证实被告现浇房屋及粉墙的工人由郭连兴联系的,工钱也是被告支付的。2、李超伟的证言。证实被告建房现浇时所用的钢管、铁皮等都是在证人李超伟处租赁的。3、李运付的证言。证实被告建房的工人是由李运付联系的,工钱也是由被告支付的。4、王能涛的证言。证实被告建房所用的塑钢门窗都是在证人王能涛处定做购买的。5、朱合成的证言。证实被告建房时所用的砖、沙、石子都是由证人朱合成组织的车队拉的及运费由被告支付的。6、杜守全的证言。证实被告建房现浇时所用的钢筋都是在证人杜守全处购买的的。7、张先增的证言。证实被告建房所用的砖是在证人张先增处购买的。8、王崇伟的证言。证实证人在建房时剩余的3000块砖卖于被告用于建房。9、李中亭的证言。证实被告建房所用的水泥是在证人李中亭处购买的。第四组:公证书一份证实双方同居期间,双方不合,被告在通知原告搬离被告家,原告不同意,被告通过公证处保全原告的物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1有异议,该处罚书在宛城区法院行政庭,被告对该处罚通知书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件是打架纠纷,溧河分局仅能处理治安案件,不能处理民事纠纷。对第一组2、3、4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移交法院的卷宗时没有这三个人的询问笔录,这三个笔录是处理打架纠纷的,三个笔录变相的处理了民事纠纷。行政诉讼中这三个笔录都没有。这些笔录中称他印象,那他也不能确认。张庆超笔录是2014年12月8日11时—11时42分,李克勤是10点50分—11点12分,崔庆祥询问时间是:10点10分——10点40分,两个询问人同时对三个证人进行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他们叙述不应当采信,并且三个证人在同一天,不排除有串供的可能。对第一组5无异议。对二组1公安机关询问什么,以什么原因询问的。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刘坤立证言不能证实吕庄房屋时原告出资。对第二组2三张照片,第一张村口照片无本案无关,剩余两张与该房屋与原告无关。第三组四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1.2无异议。对第二组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人没有到庭,没有进行质证,与法无效,不予质证。对第四组是公证书与财产分割无关。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据第一组2、3、4;第二组1和被告所举证据第三组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在行政诉讼中,其内容不能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2、第三组被告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证实方向。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5、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1、2、第四组客真实。被告所举证据第二组,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尹庄9组村民,非吕庄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向吕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交4万元宅基地款,购买宅基地一处;后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建成2层房屋,没有办理任何房产手续。原被告对建房情况各执一词,并对双方同居时间说法不一,原告认可2014年4月28日于其妻子离婚。原被告争议姚庄村小盆窑房产也没有任何房产手续,且房屋已出售,该房屋系谁所建造及价格说法不一,原被告也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分割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该房屋不能分割。原告请求分割房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请求请求分割吕庄居民点的房产、分割姚庄村小盆窑组房产分给我10万元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