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义成、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从赵某处购买冰毒,当日卖给张某30余克,后又分二次卖给王乙(李某)3克。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赵某、王乙、王甲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揭发同案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从赵某处购买冰毒50克,卖给张某30余克,后分二次卖给王乙(李某)3克。被告人谢某某三次贩卖冰毒共计33余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侦破的经过。3、赵某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1609000617404)交易明细,证明其信用卡于2015年1月17日、18日通过ATM机存入现金4800元及200元钱的事实。4、单县公安局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2月7日对谢某某尿液检测,经检测呈阴性。(二)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人谢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谢某某对向其贩卖毒品的赵某进行辩认,指出辩认照片中的8号女性就是赵某。2、辨认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对李某、谢某的辩认,指出辩认照片中的8号女性就是李某;辩认照片中的3号男性就是谢某(谢某某)。3、辨认人王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甲对谢某的辩认,指出辩认照片中的3号男性就是谢某(谢某某)。(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谢某某对其取得冰毒的地点:单县府前温州商城永和豆浆西侧一棵树下进行指认。(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小飞与其联系购买5000元冰毒,并将5000元钱打到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609000617404)上,其通知小飞将冰毒放到了单县永和豆浆附近的三轮车旁边的垃圾树下,小飞后来就将冰毒拿走了的事实。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新年前一个月时,其与张某出资5000元从谢某某处购买冰毒30余克的事实。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单县城里对外称姓名叫李某,其与谢某通过陌陌在网络上认识的。后见过谢某的身份证,身份证上叫谢某某。2015年1月份,谢某某送给其一次冰毒,大约一克。没多久,其又想吸了,从谢某某处买过两次毒品,一次2克500元,一次1克300元。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送给其1克冰毒,听谢某某说他卖给李某过冰毒。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号凌晨,其按照赵某安排给谢某某送品尝的毒品时,一起被抓获。(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以5000元从赵某处买了50克冰毒,用无卡汇款方式汇到赵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在机子上先存了4800元,又汇了200元。这50克冰毒,卖给张某大部分,自己送人一点,又两次卖给李某3克,计款800元,还送给李某1克。2015年2月7号凌晨,其按照赵某安排在接刘某送品尝的毒品时,被一起抓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揭发同案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积极揭发同案犯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辩护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张 冲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