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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正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正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668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光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荣,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正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霞、委托代理人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现居住于原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南路乌兰小区,居住面积为92.24平方米,自2011年以来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1年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为2213元、违约金为1436元,二次垃圾转运费180元,共计382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213元、二次垃圾转运费180元,违约金为1436元(按照所欠违约金总额的7180元的20%计算),共计382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佳园乌兰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向赛罕区昭乌达南路乌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是乌兰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2.24平方米,根据物业委托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每两年签一次,被告欠缴的物业费分两个阶段,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8元/平方米;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6元/平方米。二次垃圾转运费收费标准为每月5元/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赛罕区昭乌达南路乌兰小区的全体住户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乌兰小区住房一套,面积为92.24平方米,尚欠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5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1328元;二次垃圾转运费为180元,合计2261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南路乌兰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报告违约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兼顾本案原、被告合同履行状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请求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元。原告诉请的物业费2081元、二次垃圾转运费180元,滞纳金100元,合计23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物业费2081元、二次垃圾转运费180元,滞纳金100元,合计23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