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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博鑫汽车修理厂与江在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博鑫汽车修理厂,江在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鑫汽车修理厂。经营人:陈小兰,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在树,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江在树与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鑫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博鑫汽修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586号民事判决。博鑫汽修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博鑫汽修厂为江在树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2500.00元。2013年2月26日,博鑫汽修厂与江在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为止,月工资为2500.00元。江在树在博鑫汽修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3年3月11日11时许,江在树在修理变速箱时因钢丝绳脱落压箱掉落致左手受伤,即日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同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江在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博鑫汽修厂支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个月等。同年5月15日,江在树的本次受伤被万州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日,江在树因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叠指畸形再次入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同年9月,江在树回到博鑫汽修厂工作至月底。2014年10月8日,江在树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的相关费用已由万州区博鑫汽修厂支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等。2014年12月31日,江在树被劳动鉴定部门认定为9级伤残。江在树与博鑫汽修厂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称,江在树在修理变速箱时因钢丝绳脱落压箱掉落致左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9级伤残。请求判令博鑫汽修厂赔偿各种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1.25元(51015.00元/年÷12个月×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5.00元(51015.00元/年÷12个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51015.00元/年÷12个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93527.50元(51015.00元/年÷12个月×22个月);5、生活津贴17005.00元(51015.00元/年÷12个月×4个月);6、鉴定费1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00元(82天×30.00元/天)。博鑫汽修厂在一审中辩称,博鑫汽修厂已为江在树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本案不应调整;江在树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也不应享受生活津贴;博鑫汽修厂支付了江在树工伤待遇105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减除;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八十条的规定,已参保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江在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等相关规定,确定江在树本次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享受生活津贴的时间应为17个月零20天。因此,江在树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00.00元(2500.00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为26879.28元元[(2500.00元/月×17个月+2500.00元/月÷21.75×20天)×60%];江在树要求按照51015.00元/年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博鑫汽修厂应当支付江在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61.25元(51015.00元/年÷12个月×9个月);江在树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2840.53元。博鑫汽修厂抗辩已支付江在树工伤待遇10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2.6,《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解除江在树与重庆市万州区博鑫汽车修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重庆市万州区博鑫汽车修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江在树有关工伤待遇72840.53元;3、驳回江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博鑫汽车修理厂负担。博鑫汽修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江在树不应享受生活津贴。江在树起诉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17005.00元,一审法院却判令博鑫汽修厂支付26879.28元,明显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博鑫汽修厂已支付江在树105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明显不当;3、博鑫汽修厂为江在树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理赔款共计28100.62元由江在树领取,但江在树的医疗费用已由博鑫汽修厂全额支付,该笔理赔款28100.62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也属适用法律不当。江在树在二审中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博鑫汽修厂出示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江在树已领取博鑫汽修厂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的理赔款28100.62元。江在树质证后认为,博鑫汽修厂曾为其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属实,但该项理赔款28100.62元已由博鑫汽修厂的经营人陈小兰借用他的邮政储蓄卡领取,并未支付给他。经审查,博鑫汽修厂出示的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形成于2015年10月13日,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博鑫汽修厂为江在树投保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经江在树申请,保险公司核准两项险种理赔款共计28100.62元,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该书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实际领取理赔款的人是谁,而且,江在树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博鑫汽修厂支付其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因此,该书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判令博鑫汽修厂支付江在树各种工伤待遇72840.53元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判令博鑫汽修厂支付江在树各种工伤待遇金额共计72840.53元正确。主要理由如下:1、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江在树2013年3月11日至当年6月11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江在树因发生本次工伤事故三次住院治疗,且其每次出院后医嘱均要求继续休养。因此,江在树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期间应当享受生活津贴,其时间为18个月零20天,扣除江在树于2013年9月上班一个月,其享受生活津贴的时间实际应为17个月零20天。一审判决依法确定江在树生活津贴为26879.29元,并无不当。博鑫汽修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江在树虽然在一审中主张生活津贴为17005.00元,期间为4个月,但同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527.50元,期间为22个月。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期间为26个月,金额为110532.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与生活津贴的期间具有相互关联性。一审判决虽然确认江在树的生活津贴为26879.29元,期间为17个月另20天,延长了该项工伤待遇的期间。但是,一审判决同时确认江在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00.00元,期间为3个月,缩短了该项工伤待遇的期间。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总额为34379.29元,期间为20个月另20天,均未超过江在树请求的总额。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原审原告江在树的诉讼请求,博鑫汽修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博鑫汽修厂抗辩已支付江在树105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但经审理,博鑫汽修厂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抗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未予采纳该项抗辩,并无不当。博鑫汽修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江在树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赔偿医疗费用,一审判决判令博鑫汽修厂赔偿的工伤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交通费。博鑫汽修厂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金额应扣除江在树领取的保险赔偿款28100.62元,但并未充分举证证实该项事实。而且,该费用不属于原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如果博鑫汽修厂坚持认为江在树领取了该笔保险理赔款,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调整。因此,博鑫汽修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鑫汽车修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相龙闫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