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龙某、王某甲等与王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龙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己。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王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原告龙某与王某庚(已去世)系夫妻,共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5名子女。原告王某戊与被告王某己结婚后,于2008年对王某庚原有住房进行改造修缮,现王某戊与王某己因离婚纠纷,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因协商未果,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确定各自所属份额。被告王某己辩称,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村六组的住房,1989年11月修建时,登记的户主为王某戊。王某己与王某戊于××××年××月××日结婚。2008年2月,王某戊与王某己对原住房进行拆除,并在原址上修建新房。故该房屋属于王某戊与王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龙某与王某庚(××××年去世)系夫妻,共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5名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龙某、王某庚与王某戊共同生活居住,并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内。1989年11月,王某戊、龙某、王某庚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现桥边镇××村六组修建房屋一栋(地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户主为王某戊。××××年××月××日,王某戊与王某己结婚,与龙某、王某庚共同居住。2008年2月,因原房屋破损,王某戊与王某己将原房屋拆除后,在原址上修建新房一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房屋准建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点军区桥边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取得和使用,均以家庭为单位。1989年,王某戊、龙某、王某庚建房时,虽以王某戊为登记户主,但龙某、王某庚作为家庭成员应享有相应份额。2008年,王某戊与王某己在原址上拆屋建屋,龙某、王某庚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新建房屋享有相应份额。鉴于2008年新建房屋基本为王某戊、王某己出资出力修建,王某戊、王某己应对新建房屋享有较多份额。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考虑当地风俗习惯,认定王某戊、王某己与龙某、王某庚分别对2008年新建房屋享有财产份额比例为8:2为宜。因原告龙某健在,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上述房屋无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享有位于点军区桥边镇××村六组36号(地号为××××××××)房屋财产份额的十分之二。二、原告王某戊享有位于点军区桥边镇××村六组36号(地号为××××××××)房屋财产份额的十分之四。三、被告王某己享有位于点军区桥边镇××村六组36号(地号为××××××××)房屋财产份额的十分之四。四、驳回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