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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车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车某。被告:侯某甲。原告车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有两年,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未和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侯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除了正常上班外,把全部精力放在照顾家庭。在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儿侯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及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儿侯某乙随被告方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5)温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婚生女儿侯某乙现状,及其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婚生女儿侯某乙随被告生活较合适。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800元(抚养费每年按8400元,支付12年,共计100800元)。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侯某乙随被告侯某甲生活,原告车某给付被告侯某甲抚养费100800元(该款分12期支付,从2015年起至2026年止,分别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8400元),原告车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侯某甲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敬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