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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喻康民与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康民,李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喻康民,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敏,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喻康民诉被告李敏生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康民、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晚10时48分,原告驾驶闽A×××××出租车从福州市北二环长冠城苹果国际处载被告至仓山区华润橡湾小区。当晚11时9分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费,但被告拒绝给付并殴打原告,原告亦报警处理。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1.98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车行至目的地之后,原告叫醒被告,并索要70元车费,被告认为因为平时从苹果国际打车回家差不多40元,便直接走进小区,后到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朋友代其向原告垫付300元,该事已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通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4、医疗费票据、永惠医药连锁购物单、福建省福州结核病防治院门诊结算清单、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等,证明被告殴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应承担医药费和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无法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通用门诊病历体现2013年3月31日主诉咳嗽2个月,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福建省福州结核病防治院门诊结算清单、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中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饮酒之后的被告载至福州市仓山区华润橡树湾门口,因车费问题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喻康民受伤(未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被告李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仓公(金山)行罚决字(2015)00225号),对被告李敏处以500元罚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部就诊,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胸外伤、右足外伤、肺挫伤、肩外伤,建议休息两周,共计支付医药费2226.45元。2015年4月1日、4日,原告两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目前结缔组织病诊断依据不足,呼吸内科继续诊治,支付医疗费916.07元。2015年3月26日、4月27日,原告到永惠医药连锁购买药品,共计121.1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到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殴打致身体××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人格尊严、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故其要求恢复名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就侵权行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认定为3263.62元,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永惠医药连锁店购药发票等为凭,因原告到福建省福州市结核病防治院门诊时主诉为咳嗽2个月,与本案遭受的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在福建省福州结核病防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427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第一次就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两周)的误工损失为即57427元/年÷365天/年×14天=2202.68元。此外,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康民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康民医疗费3263.62元、误工费2202.68元、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喻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康民负担2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3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