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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18号原告周甲,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钱某,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甲、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18日结婚,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真实年龄,两人思想及生活状态不能达成共识,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钱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恋爱经过、结婚登记以及子女生育情况均无异议,但登记之前已向原告讲清楚年龄,不存在欺骗。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还可以,生了孩子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虽有分歧但没有大吵大闹。2014年10月下旬,原告突然不回家,被告寻找未果,遂于2015年夏天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考虑到孩子还小,为不让孩子从小就缺少父爱与母爱,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逐渐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2014年10月离开夫妻共同居住地,被告亦于2015年夏天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思想观念不同,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坚决不同离婚,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表明其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应当给予机会,被告也应珍惜机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角度考虑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甲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