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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彪山,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杨选建。被执行人: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杨选建。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债权本金982502.13元及其利息,参与了被执行人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长能9”轮拍卖价款的分配,但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法温执民字第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池 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