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林钢新村,系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瓦仓庄。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瓦仓庄。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瓦仓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得胜家居世博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0013-DJ10010-00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三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归还本息269926.30元,截止借款期满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有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签订编号为(2014)展期第0003号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贷款展期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等额还本。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未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欠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笔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了编号为170013-DB10010-02的《保证合同》,并于2014年12月4日签署同意在展期期间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被告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为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署了编号为170013-DB10010-01的《保证合同》,并于2014年12月4日签署同意在展期期间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四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未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应付利息9463.76元;应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应付罚息为7624.28元);二、由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立案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三、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延期还款则需要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双方自愿成立合法有效的贷款关系。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行为取得了其股东一致同意。4、300万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给被告300万元贷款。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为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为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取得了其股东会一致的同意。7、借款人还款清单,证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支付利息251411.11元。8、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经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其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剩余贷款52万元展期至2015年6月24日。9、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展期行为取得了其股东的一致同意。10、关于保证担保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为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11、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为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展期行为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取得了其股东的一致同意。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70013-DJ10010-00《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三百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息1.2%,若迟延履行到期款项,则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归还本息269926.30元。借款人逾期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涉案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编号为(2014)展期第0003号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款归还时间延期至2015年6月24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分别出具《承诺书》对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后被告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人民币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所欠本金以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贷款归还时间延期至2015年6月24日,该约定是对原《借款合同》条款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仍在履行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未按期还款仍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从此日开始计算的罚息。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签订《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9463.76元,以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1元、保全费320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谢劲梅人民陪审员 张 菊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