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史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65********,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新村路**号。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因此事被平江县公安局瓮江镇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7日送至平江县重症违法人民收治中心收治。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史某汞中毒,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又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晖出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史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史某开车至本县开发区烈士陵园门口,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张某甲,价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因本案被平江县重症收治中心收治,收治期间可折抵相应的刑期,收治二天折抵刑期一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某的刑期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杨正彪人民陪审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