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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系退休军人。被告谢某乙,男,汉族,系退休军人。被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荆彤主审,人民陪审员吴玉燕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4年4月10日晚,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北陵分院六楼608病房内,原、被告已故父亲在不便执笔,原、被告均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以录音的形式(原告手机录音功能即时实录,光盘复制)立下补充遗嘱。该补充遗嘱的内容为“在已经赠与次子谢某乙80000元住房补贴款后,再同样赠与长子谢某甲80000元购房补贴,并责成代父亲支付住院收费并暂时保管银行存款的被告谢某乙根据原告的需要适时予以支持,对此交代,被告当场表示无异议。原告处于父亲接近危重病情的考虑,直到今年3月15日父亲临终前,未就此启齿(录音遗嘱之原话为:“给谢某乙的80000已经支付给他了,你的还没有给,等你需要的时候,让他给你”)。2014年某月,原、被告已故父亲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协商书面遗嘱,在嘱托事项中提到“我现有少数现款可做不给报销的药费,剩余可由刘某、谢某甲、谢某乙平均分配”。然而,在已故父亲之丧事结束后,被告谢某乙却将老人的主要存款隐匿起来,并有转移主要存款或购买理财产品的嫌疑。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谢某乙仅向原告出示了40000余元的小额存款凭据并承认私下动用了老人存款购买理财产品。据此,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老人遗嘱并具有转移大额存款,蓄意切断和阻止对已故父亲生前录音和书面两项遗嘱的执行,从而打压和侵犯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原、被告共同承担了已故父亲生前及病危期间的住院高强度陪护,在最后两年时间里,被告谢某乙主要承担了住院床前昼夜陪护,故原告积极主动按适当高于市场的价格,尽快从已故父亲专门为应对医药开销的存款遗产中结清被告所应得到的陪护费之剩余部分(被告谢某乙于今年3月22日上午于母亲家中承认已给付70%以上),同时也应对原告的长年陪护费和家务劳动费及长年送餐饪、成本给予适当补偿。被告谢某乙遵照已故父亲生前关于“我现有少数现款可作不予报销的药费。剩余可由刘某、谢某甲、谢某乙平均分配”的遗嘱,在三日内公开被继承人生前为应对医药开销的存款总额,在扣除原告按录音遗嘱所应得的80000元后,再扣除被告自己所应得的,且已经结清70%以上的陪护费和原告的长年陪护费、家务劳动费及长年饪、送餐成本补偿费后,对剩余存款按已故父亲的书面遗嘱交代,在刘某、原告和被告谢某乙本人之间“平均分配”之义务,在10日内付诸履行。既然遗嘱中有对回乡安葬和将组织发给的丧葬费专款专用的交代,被告谢某乙、刘某不得私自占用此款,而应确保原告谢某甲在一年内忠实按遗嘱成功操作办理。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谢成壁已有的银行存款80000元归原告谢某甲所有;2、因被告谢某乙未给原告上述银行80000元存单的密码,造成原告心理伤害,要求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继承人谢成壁的丧葬费57000元由原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乙共同保管;4、要求被告谢某乙在三年内配合原告将被继承人谢成壁的骨灰送回老家义县头沟村;5、要求被告谢某乙出示为被继承人谢成壁保管医药费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并逐项作出开销解释,其中被告谢某乙用保管的医药费购买的理财产品是被继承人谢成壁的存款,应当作为遗产依法分割;6、撤销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7、在扣除被告谢某乙已分配的10000元,刘某分配的16400元以后,被继承人谢成壁遗有的剩余款项由原告与被告谢某乙平均分割;8、被继承人谢成壁的抚恤金210000元由被告刘某分得50%,剩余50%由原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乙各25%;9、因被告谢某乙在处理被继承人谢成壁相关遗产事宜时造成原告病情加重,要求被告谢某乙给付原告医药补助费10000元;10、本案诉讼费、法律咨询费、诉讼文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乙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答辩如下:1、被继承人谢成壁遗有的遗嘱没有记载原告提出的80000元的存单是属于给原告个人的;2、原告提出的密码问题在2015年4月18日我们共同协商取款时,协商结果是共同取款,而且密码是被继承人谢成壁的重要知识财产,只能由我一人保管;3、丧葬费57000元由遗产的第一继承人也就是我母亲刘某保管;4、骨灰安葬是因为我母亲要求合葬,现在我母亲还健在,所以无法确定安葬时间;5、我父亲生前认可医药费流水,不属于遗产,所以不应该在继承案件中审理;6、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4月18日的口头协议,我认为如果解除就全部解除,包括已经给付原告的80000元存单应当返还,由我保管;7、剩余款项平均分配不符合继承法,这部分费用应由我母亲保管;8、210000元抚恤金应该由我母亲继承和保管;9、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0、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于抚恤金问题因为我现在身体状况不好,如果生病了没有女儿,两个儿子照顾我不方便,需要雇人护理,所以主张抚恤金多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的存单密码问题我不清楚;关于谢某甲主张的80000元的存款问题,由于原告谢某甲的女儿买房子期间我和谢成壁给了原告的女儿110000元,所以在谢某乙从大连回到沈阳买房子的时候谢成壁给了谢某乙80000元,也算是给谢成壁护理费用了,后来由于给了谢某乙80000元,所以谢成壁也口头同意再给谢某甲80000元,这些都是谢成壁生前决定;对于丧葬费问题,现在该笔费用存到我的名下,因为丧葬费还没有实际发生,我认为应当保管在我这,我想等我百年以后一起处理,一起到老家安葬;对于被继承人治病期间的医药费用问题我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问题我作为母亲我说过的话应该算数,不希望撤回口头协议,因为在达成口头协议时给谢某甲的80000元是我给的;对原告提出的剩余款项问题我的想法是我是亲妈,不能参照后妈的平均分配的办法,我的想法是如果给我就都给我,不给我我也不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成壁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其配偶系被告刘某,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谢某甲(本案原告),次子谢某乙(本案被告)。被继承人谢成壁去世时留有书面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1、一切后事从简;2、骨灰由谢某甲、谢某乙送义县头沟,埋在父亲坟旁;3、我现有少数现款,可作不予报销的药费,剩余可由刘某、谢某甲、谢某乙平均分配;将来的抚恤金作安葬开销。一切事宜,谢某乙一人负责,别人不得改变,这是我的决定;现住房三间由刘某继承,别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谢成壁在生前留有录音一份,录音中被继承人谢成壁表示将其名下的80000元赠与原告谢某甲。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录音均无异议,并认可该录音事实。另查明,被继承人谢成壁在中国工商银行遗有存款共计169129.17元,其中储蓄存单5张(账号分别为:×××0295;×××0987;×××5361;×××7729;×××1091),金额共计80000元;账号为×××3044的银行存折储蓄金额为89129.17元。上述储蓄存单5张现在原告谢某甲处,银行存折(账号为×××3044)在被告谢某乙处。经本院查询,被继承人谢成壁在中国工商银行遗有存款(账号为×××4561)18.54元,该存款原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乙均在庭审时表示放弃继承,由被告刘某继承所有。被告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账号分别为×××2415、×××5056、×××5263)共计4588.06元,原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乙均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该存款全部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账号分别为×××8326、×××3622)共计6.01元,原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乙均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该存款全部归被告刘某所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谢成壁的丧葬费为45000元,现在被告刘某处。2015年8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优抚科出具《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对被继承人谢成壁家属的优抚金数额确定为212688元,该抚恤金尚未领取。被告谢某乙于庭审中表示,对于该笔抚恤金,“全部归被告刘某享有。我对该款项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死亡注销证明、储蓄存单、存折、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同时,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谢成壁遗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89129.17元(账号为×××3044),因被继承人谢成壁留有遗嘱,故该银行存款应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谢成壁在遗嘱中载明“现有少数现款,可作不予报销的药费,剩余可由刘某、谢某甲、谢某乙平均分配”,现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存款为遗嘱中载明的“少数现款”,据此,该存款应当由原、被告按照遗嘱平均分配。关于被继承人谢成壁遗有的80000元储蓄存单,因原告谢某甲提供了录音材料证明该80000元系被继承人谢成壁生前赠与给本人的,且被告谢某乙、刘某对原告谢某甲提供的录音材料中的内容亦表示认可,故被继承人谢成壁遗有的80000元储蓄存单应归原告谢某甲所有。关于被继承人谢成壁在中国工商银行遗有的存款(账号为×××4561)18.54元、被告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账号分别为×××2415、×××5056、×××5263)以及被告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号分别为×××8326、×××3622)共计4594.07元的问题,因上述存款原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乙均在庭审时表示同意全部归被告刘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谢成壁的抚恤金问题。抚恤金是在死者去世后由国家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认为被继承人谢成壁的抚恤金由被告刘某分配50%的份额,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各分配25%的份额为宜。另,因庭审中,被告谢某乙明确表示“全部归被告刘某享有。我对该款项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该笔款项中的75%归被告刘某享有,其余的25%部分归原告谢某甲享有。关于被继承人谢成壁的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认为被继承人谢成壁的丧葬费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分配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谢某乙在三年内配合原告将被继承人谢成壁的骨灰送回老家义县头沟村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谢某乙在处理被继承人谢成壁相关遗产事宜时造成原告病情加重,要求被告谢某乙给付原告医药补助费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谢成壁遗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89129.17元(账号为×××)由原告谢某甲继承其中的29709.7元、被告谢某乙继承其中的29709.7元、被告刘某继承其中的29709.7元;二、被继承人谢成壁在中国工商银行遗有的存款80000元,由原告谢某甲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谢成壁在中国工商银行遗有存款,18.54元归被告刘某继承所有;四、被告刘某名下的存款4594.07元归被告刘某所有。五、被继承人谢成壁的抚恤金由原告谢某甲享有53172元,被告刘某享有159516元;六、被继承人谢成壁的丧葬费由原告谢某甲享有15000元、被告谢某乙享有15000元、被告刘某享有15000元;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甲、被告刘某各承担8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荆 彤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