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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连支行与杨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连支行,杨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连支行,负责人:朱红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学秀,北京市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季,北京市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楠委托代理人:严天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喜梅,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连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海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杨楠”(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交行海连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交银深20xx年海连xxx字xxxxx号,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路南侧xxx花园(x期)x栋x层xxx号房,并以该房屋向乙方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45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月利率为3.63283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转至深圳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深圳海连支付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交行海连支行另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杨楠”签名及按指印的《单身声明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交通银行沃德财富客户申请书》以及纳税人为“杨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以证明杨楠在深圳的工作、收入及申请贷款情况,而据杨楠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从未在深圳工作过,也从未签署上述申请文件及办理贷款,上述贷款文件及完税凭证均是虚假的,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x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文件中“杨楠”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3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xx]司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文件中“杨楠”的签名及指印均与送检的杨楠本人签名及指印不一致。杨楠支付了鉴定费24000元。原审法院还向深圳市xxx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纳税人为“杨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是否真实,该局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复函称,该《税收通用完税证》信息与系统信息记录不符,经鉴定属于虚假通用完税证。庭审时,杨楠陈述其为自由职业,未在深圳工作和居住,但与赵某系朋友关系,曾委托赵某炒股,向赵某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交行海连支行陈述上述所有以“杨楠”名义签署的文件均是持有杨楠身份证的人员所签和提供,其在发放涉案借款时作了审查,个人贷款记录会进入人民银行系统,逾期还款亦会进入征信系统。另查,2012年4月1日,杨楠与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楠委托该律师所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杨楠在一审开庭前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拿到一审判决后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同年5月4日,该所向杨楠开具了两张总额为10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杨楠另行提交了2012年3月29日由北京到深圳及4月4日由广州至北京的机票,两张机票的金额分别为1420元、1720元。深圳市的餐饮发票共计5张,金额共450元。另有一张在广州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462元。再查,在(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向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发函,认为本案已涉案刑事犯罪,建议该局依法立案查处。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向原审法院送达《立案告知书》,认为本案有犯罪事实发生,且属于该局管辖范围,决定以赵某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杨楠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赵某的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确认其系借杨楠的名义购房,亦是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及实际还款人,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均由赵某以杨楠的名义偿还按揭款。另,杨楠就涉案借款所购房产以深圳市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交行海连支行、赵某为第三人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交行海连支行办理消除杨楠在深圳市国土房产部门的购房记录,交行海连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10000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了(2012)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杨楠”的签名及指纹与杨楠本人的字迹及指纹不一致,遂判决确认深(x)xx买字(xxx)第xx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杨楠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楠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交银深xxx年海连xxx字xxxx号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2、交行海连支行消除杨楠在银行系统内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记录;3、交行海连支行支付杨楠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交行海连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xxxxx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涉案抵押贷款合同并非杨楠本人所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楠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行海连支行的陈述,“杨楠”的该借款信息及逾期还款记录将录入人民银行系统及征信系统,鉴于交行海连支行在办理涉案贷款时,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交行海连支行应承担消除影响的相关责任,杨楠请求交行海连支行消除其在银行系统内的涉案个人购房抵押贷款记录,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楠请求交行海连支行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由于杨楠未在深圳居住,其在参与本案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此系杨楠为维权在诉讼中所产生之必要费用,属于交行海连支行因其过错应承担的杨楠损失,杨楠据此有权要求交行海连支行作为过错方予以承担其中的合理部分,杨楠提交的机票虽不是西安往返深圳,住宿费也是广州的,但均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杨楠已提交票据的实际差旅费损失4052元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票据佐证的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交银深xxx年海连xxx字XXXXX号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二、交行海连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杨楠在银行系统内的涉案个人购房抵押贷款记录;三、交行海连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楠赔偿差旅费4052元;四、驳回杨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杨楠已预交),由杨楠负担1950元,交行海连支行负担1950元。鉴定费24000元(杨楠已预交),由交行海连支行负担。交行海连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楠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杨楠或赵某承担第三项相应差旅费;三、判令由杨楠或赵某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杨楠确认交银深xxx年海连xxx字XXXXX号抵押贷款合同(下称“涉案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赵某,没有查清案件关键事实。(一)杨楠确认涉案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交行海连支行认为,本案事实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杨楠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涉案抵押贷款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些事实和理由只能证明合同是否对其具有约束力而不能证明合同是否有效。(二)为查明签订涉案抵押贷款合同是否杨楠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赵某,二审法院应依法追加赵某为案件第三人。虽然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抵押贷款合同并非杨楠亲笔签名,但赵某与杨楠是朋友关系,且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杨楠本人的身份证,故不排除杨楠与赵某存在委托关系,一审法院以赵某另行提起的返还款项之诉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将赵某完全剔除出本案审理,未查明事实,直接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赵某追加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厘清各方责任。二、即使经庭审查明签订涉案抵押贷款合同并非杨楠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否定涉案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应由行为人赵某承担相应责任。即使经庭审查明杨楠未委托赵某办理贷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涉案抵押贷款合同也仅是对被代理人杨楠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赵某已经确认系其借用杨楠名义购房及贷款,并作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和还款人,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可以推知赵某是本案贷款的行为人,故涉案抵押贷款合同对无权代理人赵某仍然是有效的,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赵某承担。三、无论杨楠与赵某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均应由赵某或者杨楠自己承担杨楠所诉称的损失,不应由交行海连支行承担。交行海连支行在办理涉案抵押贷款业务时,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并依约发放了贷款,不存在任何违约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杨楠的损失。如果二审法院确认抵押贷款合同对杨楠不发生效力,赵某作为涉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应由其承担杨楠的损失。如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杨楠自行承担其损失。被上诉人杨楠答辩称,1、杨楠不是涉案合同的签名人,签名是假的,因此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2、案件的相对方是交行海连支行,交行海连支行在杨楠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签了这样的按揭合同,责任应由交行海连支行承担。赵某是否责任人与杨楠无关,如果交行海连支行认为其与赵某之间存在纠纷,应由他们双方去处理。本案的过错责任都在交行海连支行,不在杨楠,所有的过错责任应由交行海连支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并非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在(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已确认其系借用杨楠名义购房,亦是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及实际还款人,公安机关也已对其行为以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交行海连支行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所为系受杨楠委托,杨楠亦否认委托赵某购房,赵某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相关事实的查明及案件的处理,赵某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交行海连支行上诉主张追加赵某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xxx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涉案抵押贷款合同并非杨楠本人所签,已查明事实亦未显示杨楠委托他人代签或代办,无证据证明杨楠作出过与交行海连支行缔结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并非杨楠所签或委托他人签订,亦映证了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须经合意成立,而涉案抵押贷款合同的缔结缺少合同当事人杨楠的意思表示,故并未成立。合同既未成立,对杨楠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交行海连支行的陈述,“杨楠”的该借款信息及逾期还款记录将录入人民银行系统及征信系统。该信息势必对杨楠造成不利影响。鉴于交行海连支行在办理涉案贷款时,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行海连支行应承担消除影响的相关责任,杨楠请求交行海连支行消除其在银行系统内的涉案个人购房抵押贷款记录,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杨楠未在深圳居住,其在参与本案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此系杨楠为维权在诉讼中所产生之必要费用,属于交行海连支行因其过错应承担的杨楠损失,原审法院对杨楠已提交票据的实际差旅费损失4052元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交行海连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略有不当,对其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判决第一、四项;三、驳回杨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楠负担195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连支行负担1950元,鉴定费240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连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连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裕华代理审判员  蔡妍婷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