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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宏达股份、宏达新城业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宏达新城业主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股份”)。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宏达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达新城业委会”)。住所地:什邡市。代表人:杨XX,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运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宏达股份、宏达新城业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松、被告宏达股份的委托代理人程凤、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宏达股份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宏达股份的职工福利住宅宏达新城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本合同期满,双方没有解除或招投标的意向,视为合同自动延续,若双方有解除或招投标的意向,应提前6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执行,按约双方的合同应于2016年8月23日到期。原告仍按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邀请投标和停收物业费用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收取2015年10月1日后的物业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要求停收物业费用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发出的《关于邀请投标和停收物业费用的通知》无效,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宏达股份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至2016年8月23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达股份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合同顺延期限并无约定,顺延之后应为不定期合同。2015年8月3日,被告提出物业管理重新招投标,原告也表示积极参选,原告所称物业满意率不真实,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辩称:业委会是依法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备案,有权代表业主发出通知。物业管理重新招投标,原告也表示积极参选,因原告是每半年收取一次物管费,故向其发出通知,要求暂停收取2015年10月1日后的物业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管理,合同自动延续,每次2年,且解除合同应提前6个月通知的事实。2.关于宏达新城物业管理问题沟通函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宏达股份只通知原告开会,但未通知会议内容。3.关于邀请投标和停收物业费用的通知。用以证明该通知无业委会印章,通知形式要件欠缺。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业委会筹备组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照片、记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委会备案登记申请等资料。用以证明业委会是依法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备案的事实。2.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宏达新城物业管理评估及现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标准均有要求,但宏达新城物业管理现状并不如意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说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称证据3未盖印章,系业委会刚成立,印章还未刊刻,业委会主任签字具有效力。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业委会是依法成立,证据2中合同真实,该组其余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合同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余证据证明原告物业服务现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宏达股份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宏达股份的职工福利住宅宏达新城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本合同期满,双方没有解除或招投标的意向,视为合同自动延续,若双方有解除或招投标的意向,应在合同期满6个月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等。在合同期内,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聘意见,按约合同自动延续,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8月28日,宏达新城小区全体业主召开大会,选举产生了业委会,业委会主任为杨XX。2015年9月2日,杨XX以业委会名义向原告发出《关于邀请投标和停收物业费用的通知》,邀请原告参加物业服务的投标工作,同时要求原告停止收取2015年10月1日后的物业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此举违约,始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表示业委会主任杨XX在业委会刚成立、印章还未刊刻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通知是代表业委会的行为,该通知并未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股份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在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应承接原告与被告宏达股份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合同自动延续的合同期是定期两年还是不定期,原告认为合同自动延续的合同期仍为两年,而被告认为自动延续未明确约定期间,应为不定期。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延续应是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期为两年,但“两年”特指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而合同中有关自动延续的条款中却并无类似“合同每次自动延续两年”的明确表述,属双方对自动延续的合同期约定不明,故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的合同期应属不定期。该合同在未经依法解除或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在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应继续履行。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向原告发出《关于邀请投标和停收物业费用的通知》,既有邀请原告参加投标的内容,又有因原告按例半年收费一次,为避免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而原告多收费用的情况出现,而要求原告停止收取2015年10月1日后的物业费用的内容,被告宏达新城业委会的通知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宏达新城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行原告和被告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什邡市宏达新城业主委员会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