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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执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荣申请执行魏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00815号申请执行人高荣,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魏协民,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蒙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协民拥有挂靠在蒙城县金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2Q1**/SJ4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魏协民拥有挂靠在蒙城县金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2Q1**/SJ4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二、被执行人魏协民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魏协民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