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解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现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地:成都市高新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与星辰路交汇处与他人发生打斗,被害人付某经过此处对双方进行劝阻时被四被告人殴打,致其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擦伤,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事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付某带至派出所调解,后因调解不成,被害人付某于2014年12月19日报案,民警于2014年12月24日口头传唤四被告人到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付某的损失且获得其谅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现场图,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1139号),金牛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谅解书收据,前科查证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殴打被害人付某,致其轻伤。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付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此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解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田岳代理审判员 李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