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建勇与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勇,张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杨建勇。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原告杨建勇为与被告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建勇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归还借款,逾期未能归还的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勇借款45000元;二、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勇违约金13500元;三、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勇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