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宁波鸿运建材有限公司、奉化鸿运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宁波鸿运建材有限公司,奉化鸿运建材有限公司,余定方,余惠琴,毛春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10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王勤勇。被执行人:宁波鸿运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余定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奉化鸿运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余定方。被执行人:余惠琴。被执行人:毛春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鸿运建材有限公司、奉化鸿运建材有限公司、余定方、余惠琴、毛春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诉讼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余定方、毛春叶位于奉化市南溪家园xx幢xxx室01-110838及奉化市东门小路街xx号xx-xxxxx,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奉化鸿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塘下城山路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奉化市南山北路x号xx-xxxxx,但暂时无法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11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