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群英,湘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群英,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张桂武(于2013年元月逝世)之妻。委托代理人谷凤华,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上诉人儿媳。委托代理人陈代贵,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外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上诉人潘群英因不服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09]239号)《限期腾地告知书》、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0]18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38号)《限期腾地通知》等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所诉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38号)《限期腾地通知》告知了“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38号)《限期腾地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在告知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群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法院予以免收。上诉人潘群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施的是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为自始没有效力,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况且,本案所涉是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38.1006万元。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38号)《限期腾地通知》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的有关权利和期限,因此,不能适用2年或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在强审判员易庆代理审判员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