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苗爱荣与朱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爱荣,朱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792号原告苗爱荣。委托代理人刘佳妮。被告朱金山。委托代理人赵白忠。原告苗爱荣诉被告朱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卫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妮、被告朱金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因卖菜摊位发生争吵,被告遂对原告拳脚相加,造成原告腹部受伤,下体流血。原告遂向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峪苑派出所报警,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经酒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壁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因被告踢打原告腹部,导致子宫肌瘤破裂,流血不止,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酒钢医院进行手术。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一月。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7.43元、误工费4508元、护理费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96元,以上共计16059.4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以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嘉峪关市蔬菜批发市场经营户。2015年3月24日11时左右,因原告卖菜所用菜筐占了被告菜摊位置,原、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手持削菜刀进入原告经营的摊位里,左手撕住了原告的头发,右手拿刀放在原告脖子上,后被在场人员劝开。2015年3月26日16时,原告伤情经嘉峪关市酒钢医院诊断为1、腹壁挫伤;2、子宫肌瘤;3、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4月2日9时出院。2015年4月7日9时,原告再次进入酒钢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子宫平滑肌瘤(多发)。本次住院中,原告进行“子宫全切+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从该院出院。2015年6月9日,被告朱金山因殴打原告苗爱荣,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峪苑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927.43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718.5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210.4元。被告对以上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为1584.57元,急诊费用为71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97.57元。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是因被告朱金山的殴打行为所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2297.5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4508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认定为第一次住院天数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甘肃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人均工资35765元每年计算,误工费认定为686元(98元/天×7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568元,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认定为第一次住院天数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甘肃省零售和批发行业年人均工资35765元每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68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0元(40元/天×7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32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9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42元(6元/天×7天)。原告以上损失经庭审核实为3991.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嘉峪关市酒钢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酒钢医院诊断证明、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峪苑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所对该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金山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进入原告经营的摊位内致原告受伤,其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991.57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所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交其第二次受伤属原告殴打所致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山赔偿原告苗爱荣各项损失共计399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