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宝国与李高华、孟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国,李高华,孟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张宝国,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权福,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华,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被告孟云英(系李高华妻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原告张宝国与被告李高华、孟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权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国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26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高华、孟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国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证据1系借条,证明被告借款260000元及月利息2%的事实;证据2系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签名和捺印,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高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相应借款事实,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及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另二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华、孟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国借款2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