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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原均系某某(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12日19时许,二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争执。当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乙乘坐公司班车至本市栖霞区甘家巷大桥附近下车后,在甘家巷大桥往东第一个涵洞口附近再次发生争执,后王某使用剪刀捅伤周某乙的腹部,致使周某乙横结肠破裂、肝脏挫裂、肾破裂、后腹膜巨大血肿,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谎称系挥舞衣服过程中衣服内的剪刀致被害人受伤,在后期讯问中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现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周某乙的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原均系某某(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12日19时许,二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争执。当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乙乘坐公司班车至本市栖霞区甘家巷大桥附近下车后,在甘家巷大桥往东第一个涵洞口附近再次发生争执,王某用剪刀捅伤周某乙的腹部,致使周某乙横结肠破裂、肝脏挫裂、肾破裂、后腹膜巨大血肿,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王某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王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王某取得了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魏某、张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用剪刀将被害人周某乙捅伤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4.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另有病历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