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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文良诉王文博、林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良,王文博,林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38号原告杨文良,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志鹏、潘志云,福建重庆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文博,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林丽春,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杨文良诉被告王文博、林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良的委托代理人潘志鹏、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博、林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良诉称,被告王文博因需向原告杨文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3%,该事实有被告王文博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林丽春与被告王文博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春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文博、林丽春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付);并由被告王文博、林丽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博、林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博需要向原告杨文良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文博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杨文良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杨文良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利息3%。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文博(加盖指纹印)2014年5月1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文博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王文博与被告林丽春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文博与林丽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杨文良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文博、林丽春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文博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博向原告杨文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王文博出具给原告杨文良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况下,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利息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王文博与林丽春均未证明杨文良与王文博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文博与林丽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杨文良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王文博与林丽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杨文良请求由王文博、林丽春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文博、林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博、林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文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驳回原告杨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被告王文博、林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