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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邢某甲和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邢某甲和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称:我三儿子邢某乙于2015年2月9日因工伤去世,其与被告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子邢某丙,现年26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射阳县南苑北路(原服装总厂宿舍楼二排407室)住房一套,市值16万元;该套住房前排位置一间小产权房,市值7.2万元。以上财产属于邢某乙和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邢某乙个人财产部分属遗产,另邢某乙有基本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余额1.8万元可以继承,我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分得其中41103元,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我与邢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基本属实,仅一间小产权房市值7万元。二、购小产权房时,7万元均为向亲朋借款。三、邢某乙基本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余额1.8万元,已被我领取,用于缴纳我欠缴的养老费,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四、原告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愿。经审理查明,邢某乙是原告儿子,邢某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邢某丙,现年26岁,原告长期与邢某乙及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2015年2月9日,邢某乙因工伤去世,邢某乙与被告共同拥有位于射阳县南苑北路(原服装总厂宿舍楼二排407室)住房一套,市值16万元,小产权房一间,市值7万元。另邢某乙去世后,其基本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余额1.8万元,被被告领取,后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定继承分得其中遗产。审理期间,被告与邢某乙婚生子邢某丙来院,要求不参加本次诉讼,但其依法应分得遗产,由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购买小产权房7万元均为对外借贷、原告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愿的事实,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本院数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邢某乙因工伤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原、被告作为长期共同生活的亲人,理应本着友爱精神,友好协商,妥善处理遗产纠纷。二、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与邢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两处,市值共2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析出其中邢某乙个人财产11.5万元作为邢某乙遗产。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故邢某乙去世后,被告领取的邢某乙社会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1.8万元,依法应作为邢某乙遗产。被告主张购买小产权房7万元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邢某乙社会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1.8万元,虽系其领取,但用于缴纳其所欠的养老金缴费,不应作为遗产处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邢某乙遗产价值为13.3万元。三、上述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原、被告及邢某丙平均按份予以继承,审理中,邢某丙主张其依法应继承份额由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因主要遗产为房屋,具有不可分性,且现由被告居住,故归并给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折价款,考虑房屋变现费用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本次诉讼非其所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某乙生前位于射阳县南苑北路(原服装总厂宿舍楼二排407室)住房一套、小产权房一间中的个人所有部分,社会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1.8万元,均归并给被告唐某所有。被告唐某给付其中原告陈某应得遗产份额3.5万元。此款限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陈昌龙审 判 员  肖 曙代理审判员  季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雨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