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建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农民。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因交通违法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枣强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枣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衡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枣强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枣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军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不影响定罪量刑,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王建军于2013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其机动车驾驶证亦被吊销,但其仍于当年年底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金龙牌大客车(2014年3月31日应年检而未年检),用于为自己在冀州市南午村镇某村开办的幼儿园每日早晚接送幼儿,部分幼儿的家庭住址为枣强县大营镇某村、某甲村等村庄,具有交通安全隐患。2014年3月28日,枣强县大营学区中心校将发现私用车接送幼儿的情况反映给枣强县教体局,后教体局向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举报。2014年5月5日下午,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郭某与身着制式警服的葛某等人会同枣强县教体局工作人员驾驶一辆制式警车及一辆面包车,在枣强县大营镇与南宫市明化镇交界桥处进行查处。当日18时30分左右,王建军驾驶金龙大客车载40余名幼儿行至上述大桥处时,在此守候的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见状为防止被查处,驾车加速闯卡驶往某村,民警驾驶警车跟随其后,其不顾车上幼儿及公路上其他人员的安全,驾车向北疾驰,并将停于路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刮带三四米远,民警利用警用报警器喊话示意其停车未果,该车绕某村一周后驶至邢德路向西行驶。接到指令的民警在南宫市明化镇至某村中心校区限宽处守候,王建军驾车行至此处被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其不但不予配合,反而对交警进行辱骂、威胁,后突然启动汽车前行,并强行挤撞停于前方的被民警查扣的为王建军送幼儿回家的王某丁的车牌号为冀T×××××东风面包车,撞开后继续驾车前行,并在乡村公路上左右摇摆,让警车无法超越。在某村丁字路口处,该车被民警驾驶的上述东风面包车超越,王建军在短暂停车后,又驾车加速撞击东风面包车,并将东风面包车顶撞20余米后停下,但将大客车玻璃均锁死不接受检查,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僵持中民警趁其不备,将其驾驶位的玻璃打开并将车钥匙取出,其见状在车后部拿出一根近两米的铁棍,被民警制止,后将孩子送回幼儿园,由家长将孩子接走。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冀T×××××东风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丁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证人郭某、葛某、牛某、王某甲、李某甲、董某、付某、贾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朱某、张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录音录像光盘、被撞坏东风面包车销售发票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衡水市教育局、衡水市综治委的有关文件、冀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驾驶员查某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在因犯交通肇事罪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驾驶未经年检、未经申请许可、满载幼儿的校车,为逃避公安交管部门的检查,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在有来往车辆及行人的公路上实施“S”状行驶,经公安交警多次示意停车却加速前行并连续闯卡,且在刮带电动三轮车后仍未停车,采取驾车连续撞击前方车辆的方法顶撞东风面包车,致使该面包车被撞出二十余米,使自己所驾驶的车内幼儿、被撞东风面包车及乘车人员、公路上来往车辆及人员等均处于危险中,其行为已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建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犯交通肇事罪原判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王建军诉称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未依申请通知证人出庭及调取执法记录仪的音像视频,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军为逃避公安交警执法人员的检查,无证驾驶未经年检、满载40余名幼儿的客车逃窜,发生刮蹭电动三轮车事故,两次故意撞击执法使用车辆,放任其所驾客车内幼儿、执法使用车辆及车上人员、周围来往车辆及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既往表现,所判刑罚合法适当,罚当其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之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未依申请通知证人出庭、调取执法记录仪音像视频,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侦查机关调取了执法录像资料;侦查机关对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在查明身份的情况下,已经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就所知事实亦进行了详实的陈述,原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非必要出庭证人未予通知,并无不当,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