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经减刑于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白象后28弄1号被害人王某家并潜入,窃取苹果4S手机、5S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3500元)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后涉案手机销赃得款1800元。2、2015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村高桐路396号后面一家调味品仓库二楼宿舍并潜入,窃取被害人许某、宋某、吴某乙等人放在该宿舍内的三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7900元),后销赃得款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吴某乙、许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购机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1147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3570元、被害人宋某2600元、被害人吴某乙2200元、被害人许某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