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与成越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成越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号。负责人程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一般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玥(一般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职员。被告成越胜,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汉黄浦支行)与被告成越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按照原告工行武汉黄浦支行提供的被告成越胜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2015年7月18日依法向被告成越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艳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毅、张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武汉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越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汉黄浦支行诉称:2009年1月16日,我行与成越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09年1月20日向成越胜发放个人二手房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5年,成越胜以所购住房“江岸区花桥街大江园南苑17栋5层11室”房产抵押为此笔借款担保,我行取得了《武房岸他字第2009000905号》他项权证。截至2015年2月21日,成越胜违约41期,尚差欠借款本金155,756.99元、利息28,465.63元,共计184,222.6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越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756.99元、利息28,465.63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2、成越胜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55,756.99元为本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3、我行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大江园南苑17栋5层1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成越胜承担。原告工行武汉黄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成越胜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成越胜与工行武汉黄浦支行、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成越胜借款的事实,工行武汉黄浦支行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证据三:武房岸他字第2009000905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成越胜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大江园南苑17栋5层1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21日,成越胜尚差欠借款本金155,756.99元、利息28,465.63元;证据五:工行武汉黄浦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成越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成越胜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大江园南苑17栋5层1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及抵押记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工行武汉黄浦支行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工行武汉黄浦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工行武汉黄浦支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工行武汉黄浦支行(贷款人)与成越胜(借款人、抵押人)、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其中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工行武汉黄浦支行同意向成越胜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4.158%,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夏莉华3202***********6126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成越胜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大江园南苑17栋5层1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各方还对权利义务、其他违约情形和事项进行了约定。工行武汉黄浦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成越胜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工行武汉黄浦支行于2009年1月20日依约向成越胜授权的夏莉华3202***********6126账户发放借款180,000元,执行利率4.158%。成越胜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大江园南苑17栋5层11室房屋(建筑面积41.××号),房屋所有权人成越胜,房屋他项权利人工行武汉黄浦支行,债权数额180,000元。嗣后,成越胜先期尚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1月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1日,成越胜尚差欠借款本金155,756.99元、利息28,465.63元。本院认为:成越胜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工行武汉黄浦支行、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武汉黄浦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成越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期内累计多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武汉黄浦支行要求成越胜偿还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差欠的借款本金155,756.99元、利息28,465.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越胜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大江园南苑17栋5层11室房屋向工行武汉黄浦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设立,故成越胜应以其抵押的房屋向工行武汉黄浦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物应由工行武汉黄浦支行优先变价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成越胜所有,不足部分由成越胜清偿。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为成越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工行武汉黄浦支行未起诉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审理中,成越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越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借款本金155,756.99元;二、被告成越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28,465.63元;以155,756.99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三、被告成越胜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大江园南苑17栋5层11室房屋(建筑面积41.13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成越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成越胜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公告费2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成越胜负担。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已预交此款,故被告成越胜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