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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程应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应金,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建县。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应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应金、辩护人潘喜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应金窜至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东侧盗走被害人雷某1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后因无法发动又将摩托车放回了原处;随后来到安义县人民医院西门旁的停车棚处,又将被害人魏某一辆价值252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同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应金再次窜至安义县人民医院停车棚处,盗窃了一辆价值1600元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但在欲将摩托车推出医院大门时被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归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应金先后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未遂二次),盗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应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应金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中有二辆系盗窃未遂,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2015年6月15日的盗窃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同年6月12日的盗窃事实,并主动退回了赃车,又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程应金乘车来到安义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3时许,程应金窜至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东侧区的停车棚处,搜寻未采取防盗措施、便于推行盗走的摩托车,当发现被害人雷某1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GJ125-7型二轮摩托车无防盗措施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启动线,把摩托车推出来后以脚蹬启动方式进行发动,后发现摩托车无法发动,便又将摩托车放回了原停放位置。随后,程应金继续在安义县人民医院内搜寻适合的盗窃对象,后在医院住院部门前西侧的停车棚内发现被害人魏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F型二轮摩托车无防盗措施,便采取前述方法将该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安义县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鉴定,以上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红色豪爵牌HJ125-F型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程应金再次乘车来到安义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3时许,程应金又窜至安义县人民医院院内搜寻适合的盗窃对象,后在住院部门前东侧区的停车棚靠南侧处发现有一辆红色铃木牌钻豹HJ125-2型二轮摩托车无防盗措施,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启动线,将摩托车推出来后往医院南门方向推行,但在推车过程中被医院保卫人员余某等人当场扭获并移交给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收缴。经安义县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红色铃木牌钻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程应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红色豪爵牌HJ125-F型二轮摩托车。因本案,安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对被告人程应金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9日以其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具的处警经过、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证人余某的证言等,证实了本案案发、被告人归案、公安机关受案等经过情况。2、被害人雷某12015年6月17日的陈述及其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其一辆红色钱江牌GJ125-7型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6月11日晚上停放在安义县人民医院门前东侧区的停车棚处,次日早上发现被人剪断了启动线,但没有被偷走,当时也就没有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魏某2015年6月12日的报案陈述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其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F型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6月11日晚上停放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西侧区的停车棚处,次日早上发现被人偷走了,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义县人民医院保卫科科长。2015年6月12日凌晨其在保卫科上班,凌晨2时40分许,其在视频监控中看见一身形较小的男子进入了医院,游荡了一阵后又离开了,但没过多久又再次进入医院里面,其就叫上同事一起去找那男子,后在医院小卖部附近看见那男子正扶着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那男子看见他们就把摩托车扔掉,掉头就跑,但不久就摔了一跤,他们就赶上前抓住了那男子,之后就报了警,随后民警就来了,把那男子带到派出所去了。那男子身高160cm左右,看起来有30多岁,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南昌口音。5、安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收缴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程应金的供述,证明案发后公安机��扣押了红色豪爵牌HJ125-F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铃木牌钻豹HJ125-2型二轮摩托车,后将红色豪爵牌HJ125-F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发还了被害人魏某;收缴了作案工具蓝色手柄剪刀一把。6、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制作的盗窃案发现场示意图及说明、被告人程应金指认其盗窃三辆摩托车的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三份,证实了三辆摩托车的被盗现场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7、安义县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了对涉案三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情况。8、被告人程应金的供述,供认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应金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新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程应金有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劣迹。11,安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程应金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上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应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窜至医院住院部停车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620元(其中实施盗窃犯罪未遂一次、二辆摩托车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应金在2015年6月12日盗窃一辆红色钱江牌GJ125-7型二轮摩托车和同年6月15日盗窃一辆红色铃木牌钻豹HJ125-2型二轮摩托车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车,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应金曾因违法行为���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应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张舒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相关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二)盗窃��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