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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为、黄素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国为,黄素芹,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国为,男,汉族,农民。被告黄素芹,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韩国为之妻。被告韩英广,男,汉族,农民。被告韩振举,男,汉族,农民。被告韩华磊,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为、黄素芹、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为、黄素芹、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国为于2013年8月23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0820130800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韩国为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同日,被告韩国为、黄素芹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韩国为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张鲁支行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8‰,2015年7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国为、韩振举、韩华磊未答辩。被告黄素芹辩称,我们夫妻是主贷属实,借款40000元属实,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这个钱是韩华磊用了。另一个案子担保属实,查封的钱是我大女儿的钱。被告韩英广辩称,当时四户联保属实,但是这个钱还得让韩华磊偿还。现在法院查封的钱是我儿媳妇的钱,用的我名字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韩国为、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签订了(张鲁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0820130800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__,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大棚,被告韩国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元整。2013年8月23日被告韩国为与其妻黄素芹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韩国为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张鲁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利息9.7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国为、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商业银行张鲁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韩国为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韩国为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韩国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韩国为与其妻黄素芹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韩国为及其妻黄素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韩国为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国为、黄素芹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韩国为、黄素芹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韩国为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韩国为、黄素芹、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为、黄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按月利率9.8‰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72元应予扣减),被告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国为、黄素芹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30元,由被告韩国为、黄素芹、韩英广、韩振举、韩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