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赖明祥、赖明汉、赖国平、赖建平,王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赖明祥,赖明汉,赖国平,赖建平,王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法定代表人徐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勉,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明祥,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明汉,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国平,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建平,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赖国平、赖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明祥,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五里牌居委会建国组*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赖国平、赖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明汉,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王瑛,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明祥、赖明汉、赖国平、赖建平,原审被告王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勉,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赖国平、赖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明祥、赖明汉,原审被告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王瑛驾驶湘BH8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国光瓷厂沿玉瓷路驶往凯旋城小区方向,当日16时15分许,途径凯旋城小区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赖庆均相撞,致使赖庆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庆均当即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总共住院治疗45天。赖庆均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19223元医疗费,该医药费由被告王瑛垫付,被告王瑛另外再垫付了2000元。2014年8月18日,经醴陵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14年7月2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F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庆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1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检验尸体、查明死因,检验意见为:死者赖庆均系遭受钝性外力而致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内固定断裂、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髋关节退行性病变,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申请对赖庆均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对赖庆均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为:根据提供的资料,被鉴定人赖庆均的死亡主要与外伤后精神性、继发性厌食有关,患者不配合鼻饲也是重要因素之一,具体参与度无法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赖庆均死亡时七十九岁,生前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五里牌居委会建国组4号,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本案的四个原告即赖明祥、赖国平、赖建平、赖明汉。被告王瑛为湘BH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瑛与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均同意医保外用药费用按1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有异议,该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四个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原告赖明祥等四个原告因赖庆均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认定审核如下:1、医疗费19223元,有正式的医药费发票和相关病历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王瑛支付。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确定,原告要求按每天250元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并未向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该标准,该院不予认可,该院参照本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每天80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的标准来计算,该院酌定1人护理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日×45天)。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应得到支持,该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治疗的医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住宿费为500元。5、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原告自愿按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计算,该院予以认定,故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元÷12×6)。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14元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17070元(23414元×5年)。7、精神抚慰金,赖庆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四个原告因赖庆均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共计201757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对原、被告过错的认定,被告王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赖庆均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赖庆均确系遭受钝性外力而致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内固定断裂、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髋关节退行性病变,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且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并未举出反证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赖庆均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中,被告王瑛驾驶的湘BH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原告的总损失为201757元,原告尚有81757元未获赔偿,因被告王瑛和安邦财保公司均同意按15%的医保外用药计算,故被告王瑛在医保外用药部分应赔偿原告2883.4元(19223元×15%),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78873.6元(81757元-2883.4元),因被告王瑛已为原告垫付61223元(19223元+2000元+40000元),故被告王瑛不用另外再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直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78873.6元,两项合计198873.6元,由于被告王瑛在事故发生后超过其责任范围向原告多支付了58339.6元(61223元-2883.4元),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40534元(198873.6元-58339.6元)。对于被告王瑛多支付的58339.6元,由被告王瑛与对该款负有理赔责任的安邦财保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明祥、赖国平、赖建平、赖明汉140534元;二、驳回原告赖明祥、赖国平、赖建平、赖明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王瑛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受害人赖庆均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及不配合治疗是其死亡的重要因素,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赖明祥、赖明汉、赖国平、赖建平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瑛答辩称,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由安邦财保公司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赖庆均系因车祸遭受钝性外力而致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内固定断裂、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髋关节退行性病变,住院期间因精神性、继发性厌食一个多月未进饮食,终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车祸导致的外伤虽不足以直接致人死亡,但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赖庆均既往存在精神性厌食及受伤后有其他精神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次事故系其出现精神性、继发性厌食的主要诱发因素,与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虽然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不配合鼻饲也是造成营养不良的因素之一,但对外伤在本案中的参与度无法评定。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要求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认为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