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仕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146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佳、代理检察院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仕均乘坐芒市至昆明的客车(云n20117)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在该车座位上方的行为架上查获被告人陈仕均的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当场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相同大小的绿色塑料盒和蓝色塑料盒装着的粉末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仕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仕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仕均乘坐芒市至昆明的客车(云n20117)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在该车座位上方的行为架上查获被告人陈仕均的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当场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相同大小的绿色塑料盒和蓝色塑料盒装着的粉末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仕均指认毒品、毒品包装物的照片,证实毒品可疑物及毒品包装物的外形特征。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被告人陈仕均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仕均的基本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仕均被抓获的过程。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涉案物证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单肩挎包、手机、车票、手镯、存折依法进行扣押。6、手机通讯提取笔录、电话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仕均与“卖毒品给陈仕均的缅甸男子”的通讯情况7、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协查函、人员基本信息及流动信息、旅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仕均的身份信息及在瑞丽期间的流动信息。8、德宏州公安局边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无法查找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陈仕均的缅甸男子,且因被告人陈仕均无法供述其在芒市住宿的旅店名称及地址,故无法查询到该旅店住宿记录的情况。9、被告人陈仕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事实。10、(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61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仕均,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防检查员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仕均边防缉毒检查的事项。1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边防检查人员在检查前询问了被告人陈仕均,其未主动交代携带有违禁品。1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边防检查人员对被告人陈仕均当场盘问、检查时查获毒品的过程。14、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和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称量净重20克,并从中提取0.1克用于定性鉴定。1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检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陈仕均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吗啡呈阴性。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人陈仕均的讯问过程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仕均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均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仕均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0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仕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其当庭供述的部分犯罪属实,可从轻处罚。���告人陈仕均主张其主观不明知购买的为海洛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克及毒品包装物、黑色单肩挎包一个、手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胡广学人民审判员 段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