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仵大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孙丽丽,仵大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邮政局*楼。负责人:陈德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丽。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仵大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被上诉人孙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原审被告仵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丽丽原审诉称,2014年4月18日11时许,仵大业驾驶自有的鲁F×××××号车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驾驶鲁F×××××号车由北向南直行,至开封路与季海路交叉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仵大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仵大业的车辆在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1.26元、护理费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8576元、车辆损失2684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49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仵大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审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辩称,1.被告能提供事发期间的行驶证、驾驶证,则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仵大业驾驶自有的鲁F×××××号车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驾驶鲁F×××××号车由北向南直行,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封路与季海路交叉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仵大业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其受伤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231.26元。经质证,被告仵大业无异议。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条款约定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提供诊断书、烟台开发区听雨斋美食会所证明。证明其误工时间140天,误工费18576元,陪护人员刘晓艳误工时间20天,护理费2615元。经庭审协商,原告同意放弃误工费,护理费主张1500元。两被告无异议;4.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主张施救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无异议;6.原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配件报价单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8433元、花费鉴定费3549元。经质证,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发票中的印章为汽车涂漆店,该单位无法对车辆进行维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仵大业无异议;7.被告仵大业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质证,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无异议;8.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提供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投保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9820元,涉案车辆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日。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全损险,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计算为227728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辆损失应以权威部门评估及实际修车费用确定。被告仵大业未发表意见;9、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仵大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异议,公安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2231.2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49元、车辆损失268433元,共计286783.26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提供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7728元,故被告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主张原告车损为227728元,证明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丽医疗费12231.2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68433元,共计283234.26元。二、被告仵大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丽鉴定费3549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仵大业负担。宣判后,太保烟台开发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厂的维修清单以证实其维修车辆的具体项目和实际花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孙丽丽辩称,要求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厂的维修清单、具体项目、相关票据,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之前提供的评估报告做出判决,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仵大业辩称,我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受理费。原审中,被上诉人孙丽丽提交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的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配件报价单,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68433元、花费鉴定费3549元。经质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系事故发生2个月之后作的鉴定,对扩大的损失不认可,并当庭表示庭后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书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山东恒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退案函,称上诉人告知该公司放弃申请不予缴费,故退回该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判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孙丽丽提交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的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配件报价单,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无反证反驳,且无正当理由未缴费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采信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的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