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建国、吴春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周优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吴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周优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吴建国。原告吴春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碧华路117号。负责人曹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优优。委托代理人周易兵。原告吴建国、吴春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优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周优优委托代理人周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6月5日16时左右,被告周优优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45国道与青年东路灯控路口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朝东圩村七组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徐志英(1953年1月10日生)驾驶的通州区180223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吴悦(2012年12月11日生)]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徐志英受伤当日死亡,吴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肇事车辆概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情况事故当日,徐志英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因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四、被告垫付概况被告周优优垫付费用409283.3元(含医疗费9283.3元)。五、两原告与徐志英的关系原告吴建国与徐志英于1981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吴春华。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部分一、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亲属徐志英电动车后乘坐吴悦,且没有让右方车辆先行,故两原告亲属徐志英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则认为,两原告亲属徐志英车后乘坐为学龄前儿童,且被告由南向北行驶,两原告亲属徐志英由东向西行驶,不存在优先通行问题,符合道交法规定,两原告亲属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徐志英驾车载有学龄前儿童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双方的行车方向,由于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故优先通行问题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通过固定现场照片、进行现场勘验、痕迹检验等措施后,仍然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据此认定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亲属徐志英存在过错,故无法按徐志英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周优优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优优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殡葬)人员误工费630元(70元/天*3人*3天),以上合计698350.5元。被告周优优垫付医疗费9283.3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殡葬)人员误工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8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亲属徐志英的土地并非全部被征用,不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朝东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归户清册、村委会、办事处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预约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尽管两原告亲属徐志英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但该户三口人仅剩0.194亩土地,已属于失地农民。且两原告亲属徐志英的房屋已经被征收安置,故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亲属徐志英的死亡赔偿年限为18年,故死亡赔偿金合计61822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两原告亲属徐志英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及两原告对被告周优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9283.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如下:医疗费9283.3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殡葬)人员误工费630元,以上合计702633.8元。案外人吴悦明确表示两原告亲属徐志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亲属徐志英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优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两原告的所有损失702633.8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周优优无需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周优优垫付的费用409283.3元(含医疗费92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两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周优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建国、吴春华29335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返还被告周优优409283.3元。三、驳回原告吴建国、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6元(两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周优优负担。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建国、吴春华295296.5元(汇入原告吴建国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67)、被告周优优407337.3元(汇入被告周优优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19)(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通书 记 员 陈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