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志双与顾光林、孟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双,顾光林,孟庆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张志双,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双与被告顾光林、孟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圣斌、被告顾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孟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双诉称:2012年6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顾光林驾驶无号牌“四不象”四轮运输车从万和镇青苔加油站往斜对面行驶至合厉公路16km+700m处斜坡时,因档位过高车辆熄火,四轮运输车下滑至合厉公路路面,车尾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志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双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光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双负此次要责任。被告孟庆林系无号牌“四不象”四轮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张志双各项经济损失计1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58078.50元。原告张志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1份,以证明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光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双负此次要责任。被告顾光林不服认定结论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复议结论为予以维持。证据三:原告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药品清单等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伤情、治疗经过、用药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疗费119241.66元、门诊费2555.89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131801.67元、门诊费2226元;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790.93元;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花227元;随州市聚奎门药店购白蛋白2700元,合计260543.15元。证据五: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贰级伤残,另确定原告伤后误工天数及后期治疗费生存期间完全护理依赖等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650元。证据七:随县万和镇郭家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情况。证据八:原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900元。被告顾光林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顾光林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顾光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随县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顾光林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该判决书对事故的表述与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不同。被告孟庆林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顾光林是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庆林的诉请。原告受伤后,被告孟庆林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孟庆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顾光林、孟庆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八无异议,原告张志双对被告顾光林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原告张志双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做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随县交警大队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虽经复议但予以维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257843.15元部分无异议,但对其在随州市聚奎门药店购买白蛋白270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700元购药发票无具体购药时间且无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购买该药与该次事故中原告治伤有关联性。故对聚奎门药店2700元购药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要求给予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虽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及选定鉴定机构,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是对该鉴定意见的默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志双交通费为18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清楚、客观的表述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顾光林因交通肇事罪被判2年有期徒刑的事实,同时反映出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顾光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的正确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表中计算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059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4970.48元(30599÷365×775天);对其后期治疗费,本��认为,该费用属于法医鉴定确定今后将发生的二次费用,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3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志双系随县农业户口,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为159606元(8867×20×90%);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顾光林因该次事故被判2年有期徒刑,故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顾光林驾驶无号牌“四不象”四轮运输车从万和镇青苔加油站往加油站斜对面行驶至合厉公路16km+700m处一汽修厂门前斜坡时,因档位过高车辆熄火,四轮运输车下滑至合厉公路路面,运输车尾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志双驾驶的无牌五羊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双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30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2)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光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光林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2012年7月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随公交复字(2012)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随县公交认字(2012)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志双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医疗费121797.55元;在华中��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134027.67元;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790.93元;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花227元,以上共计257843.15元。2014年7月3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志双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志双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重型脑外伤,现遗留左侧上下肢体偏瘫,肌力2级,未能康复。其损伤程度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2、1、e条之规定,评定为贰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颅骨缺损修复手术医疗费用30000元。(四)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志双为此花法医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2012年,被告孟庆林与被告顾光林合伙为万和镇石厂运输废料石,双方协商由孟庆林��资购车,顾光林驾驶运输,所得利润按4/6比例分成。该车属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办理车辆行驶证。2012年10月19日,被告顾光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随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2年有期徒刑。原告张志双系随县农业户口。其母万会清,女,193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共生育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林已向原告张志双垫付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张志双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5784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189天×50元);3、后期治疗费30000元;4、伤残赔偿金159606元(8867元×20年×90%);5、误工费64970.48元(30599÷365×775天);6、护理费520160元(26008×20年);7、交通费1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065元(6280元×5年÷4人×90%);;9、鉴定费1650元,计1052544.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光林驾驶无号牌“四不象”四轮运输车与原告张志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随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顾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双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顾光林��按照主要责任即70%比例赔偿原告张志双736781.24元。被告孟庆林购买“四不象”四轮运输车属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办理车辆行驶证,被告孟庆林对车辆存在管理责任。同时被告孟庆林与被告顾光林属合伙关系,依据共分盈利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定原则,被告顾光林在执行合伙工作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孟庆林应依法与被告顾光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0日已向本院提交诉状并预交诉讼费用,应视为已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顾光林、孟庆林应赔偿原告张志双736781.24元。被告孟庆林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光林与孟庆林共同支付原告张志双赔偿款736781.24元。(被告孟庆林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志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2元由原告张志双负担3321元,被告顾光林、孟庆林共同负担7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贵先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人民陪审员 邱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传成 微信公众号“”